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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局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7大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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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企业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齐精智律师提示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情况属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均有明文规定,但因为各种原因到了工商机关却无法办理工商登记。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有限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

1、《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2、工商机关无法办理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的直接转让,齐精智律师提示只能办理转让方先退出合伙企业,受让方再增加到合伙企业。

二、有限合伙质押合伙企业财产份额

1、《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条: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工商机关以工商总局没有具体规定为由,不予办理。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不予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四)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2、股份公司发起人以外的股东不属于工商登记的范围。

四、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变更不属于工商登记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2、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属于工商登记范围,而股份公司的股东变更不属于工商登记变更范围。

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股份不需要工商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2、股份公司发起人名称之外的其他股东变更,不属于工商变更登记范围。

六、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之外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行使有限购买权的情况下,第三人受让股权。

1、《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工商机关一般不认可公司股东会出具的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的决议,要求全体股东包括不同意对外转让但又不行使有限购买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七、有限公司股东会依法解除股东资格。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工商部门一般不认可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会决议,一把会要求公司提起诉讼后拿到生效裁判文书,工商部门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办理工商登记。

综上,工商登记虽然不具有设权效力,但是工商登记后就会产生很强的公信力,从而实质影响到市场交易主体。
李学军律师转载:1825319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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